建议基本信息
编号
jy2016064
届次
四届六次
承办单位
法院;
标题
关于法院应当切实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的建议
建议人
赵桂银
代表意见
办结类型
A
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对仲裁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商事活动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事先或事后的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才能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制度一方面给予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便捷,另一方面,如果仲裁机构或人员不能依法处理或不具备处理纠纷的能力,无疑也会给当事人增加难以纠正的风险,因此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切实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审查权力就至关重要。 我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通过积极开拓和辛勤努力,处理了一大批纠纷,为解决纷争,服务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少数案件确实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仲裁委员会聘用的少数仲裁员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聘任条件。 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聘担任仲裁员的五个条件,即: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至少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才能被聘任担任仲裁员。但是该会聘任的一些仲裁员明显不符合五条中的任何一条。导致这些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或申请不予执行,甚至上访。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往往只看该仲裁员是否登记在仲裁委员会公布的名册中,对仲裁员的资格是否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却不肯作审查。 仲裁法赋予仲裁庭一裁终局的巨大权力,为保证这个权力能被合法正当行使,仲裁员的素质、资格和仲裁程序的正确至关重要,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不容作任何扩大或曲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将对仲裁裁决的上述审查权授予法院,法院应当切实承担起“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责。如果法院认为只要仲裁员名册中有名字就可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资格,就可以任由其对事关当事人的财产甚至毕生心血肆意予夺,就完全失去了赋予法院审查权的意义和必要,也不可能实现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建议泰州中院对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来一个回头看,对这些案件,特别是其中那些当事人信访不断,反应强烈的案件认真审查,切实将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好。对于发现的仲裁员名册中不具备法定聘任条件的仲裁员,不仅应当对其裁决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要求纠正。
主办部门答复意见
泰中法函[2016]8号 关于市四届人大六次会议 第jy2016064号建议的答复函 赵桂银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法院应当切实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法进行审查,除法律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限,也主要是程序性审查。 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包括仲裁员的指定、选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查的是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18日